欣泰电气IPO律所诉证监会行政处罚 一审被驳回

2018-06-28 14:49 期货返佣 期货开户网

 6月27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就欣泰电气IPO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三案一审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郭立军、陈燕殊相关违法行为成立,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遭退市 IPO律所同受罚

  

  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IPO申请,2014年1月3日,欣泰电气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发行上市批复。但之后,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为实现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目的,报送包含虚假财务报告的发行申请材料,骗取发行核准;上市后继续披露虚假财务报告,构成欺诈发行、虚假陈述。 对于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证监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市。这是A股市场上首例因欺诈发行退市的案件,也是创业板退市第一案。

  

  2017年6月27日,因在为欣泰电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易所)被证监会予以处罚。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的经办律师郭立军、陈燕殊,作为对东易所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被予处罚。

  

  律所:并非不尽责 规定不合法

  

  2018年3月15日和4月16日,一中院公开开庭对三案进行了审理。东易所、郭立军、陈燕殊均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针对对有关规定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庭审中,三原告主张,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指的“证券服务机构”;东易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欣泰电气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审计报告而作出,欣泰电气相关申请文件中含有虚假记载的原因是审计报告、保荐机构报告等材料中含有虚假记载,而非东易所的行为;《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违法。 同时,三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存在超过追责期限、先调查后立案等程序违法情形,及陈燕殊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没有违反从事证券业务规则的情形,不应受到处罚。

  

  一审法院:律所及律师应为未尽勤勉义务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服务机构”明显包含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其中“证券法”中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东易所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是否应当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虚假记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法律尽调中各中介机构对自己出具的报告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东易所在开展法律尽调之前编制过专门的查验计划,更无证据证明其针对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事项制定过专项查验方案。直至诉讼阶段,三原告仍坚持主张对公司应收账款余额的核查属于财务会计内容,不属于律师事务所应予查验的事项,足见三原告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勤勉义务缺乏正确的认知,东易所应当为其未尽勤勉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法院认为三原告所诉文件无其他违法之情形,可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而就此案而言,仅基于证券法规定即足可定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法院同样驳回了三原告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超过处罚时效及郭立军、陈燕殊不应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立军、陈燕殊均表示将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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