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为切实增强股份回购制度在服务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本次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回购有关规定的建议。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但总体而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回购情形范围较窄,决策程序不够简便,缺乏库存股制度,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不高,股份回购制度的应有功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为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制度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公司回购股份提供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修正案草案对《公司法》股份回购的规定作出以下三方面修改:
一是增加股份回购情形,包括用于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二是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简化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情形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三是建立库存股制度,明确公司因特定情形回购的本公司股份,可以以库存方式持有。